首页 > 决策部署 > 通知公告

《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发布时间:2025-07-16 09:42 信息来源:海北州司法局 阅读次数: 字号:【

为了加强藏语言文字工作,保障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州政府办公室(海北州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中心组织修订了《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箱将意见建议发送至1563457275@qq.com,请备注“《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海北州司法立法与备案审查科邮寄地址: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西海镇银滩路177号(海北州司法局),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816日。

联系人:马秀之     电话:0970-8645877(传真)


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修订稿)

(征求意见稿)

(1994年3月2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月6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藏语言文字工作,保障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研究保护及其管理、监督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科学保护、规范使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发挥藏语言文字在自治州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藏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统筹协调、主管部门负责、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对藏语言文字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藏语言文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党和国家关于语言文字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藏语言文字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措施,负责藏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监督

(三)检查、促和指导藏语言文字学习和规范使用情况;

(四)组织协调藏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工作

(五)负责藏文古籍的搜集、整理和出版工作;

(六)承担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的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组织开展藏语言文字翻译干部队伍培训工作;

(七)检查和指导藏语言文字翻译、出版、教育、科研、新闻、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等工作;

(八)组织搜集、整理和翻译上报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监督检查已公布的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的推广应用工作;

(九)推进藏语言文字学术研究、协作交流和人才培养工作;

(十)协调与其他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教育、民族宗教、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体旅游广电、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藏语言文字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加强藏语言文字工作队伍建设,培养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藏语言文字工作人员。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将藏语言文字学习纳入干部职工的教育培训计划。

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的同时,根据需要开设藏语言文字课程。

第十一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藏族学生较多的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应当加强藏语言文字的教学,使用国家统编教材。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民族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对全州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双语教师的培训。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教学研究机构应当加强藏语言文字教学与研究,配备精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学研究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执行职务时,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的报告、决议、决定等,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会议期间可以根据不同地区和对象,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藏语言文字作报告,并提供翻译。

第十四条  自治州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

(一)公布实施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地方国家机关发布的决议、决定、命令、通告、公告、公报等;

(三)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门牌、印章、证件、公文文头、信封、牌匾、标语、会标等;

(四)举办少数民族传统节庆组织开展重大少数民族文化体育活动;

)报刊刊头、融媒体名称、网站名称等;

)地理名称、公路沿线、旅游景区、名胜古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标识牌、界碑、户外广告牌,以及各类公共场所的提示、警示、告示、指南、导向、服务牌等;

)涉及公共服务管理的行业、部门设立的公共服务窗口名称标识;

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发布的公告、通告、信息等;

)公民的身份证件和资格证件;

(十)向农牧民发放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科普、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宣传资料;

(十一)其他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事项。

第十六条   自治州保障藏族公民使用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活动中,各级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于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提供翻译。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语言文字。当事人以藏语言口头提出或者以藏文字书面提出申请、起诉、上诉和申诉的,司法机关应当予以接受办理。

第十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在受理和接待群众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所通晓的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展招录、考核、评定工作时,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根据需要使用藏语言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藏语文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提升藏语言文字出版物质量,保障使用藏语言文字公民的基本阅读需求;保障藏语言文字课外读物和科普类读物的编译出版;保障藏语言文字多媒体出版和教育资源的开发和使用。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保障藏语广播、电视及其他新兴媒体制作藏语节目,加强影视片的藏语译制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语言文字信息技术应用与创新发展,推动藏语言文字与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深度融合,推动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重视藏语言文字科学研究,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及专家、学者开展学术研究和交流,推动藏语言文字健康发展。

自治州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双语人才队伍建设,重视培养专职翻译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鼓励创作和演出藏语言文字的文学作品和文艺节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应当保护和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珍本、善本、孤本类藏文古籍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工作,运用现代科技手段,调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并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语言文字文明教育,强化对互联网等各类新媒体藏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和管理,建设健康文明的网络语言环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在语言文字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定使用或者不按照规范和标准使用藏语言文字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门源回族自治县的语言文字工作,由自治县自行确定。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条例自   日起施行199432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