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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发布时间:2025-09-24 14:15 信息来源:海北州司法局 阅读次数: 字号:【

海北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为了加强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州文旅局结情起草了《海北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箱将意见建议发送至1563457275@qq.com,请备注“《海北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海北州司法立法与备案审查科邮寄地址: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西海镇银滩路177号(海北州司法局),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海北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024日。

联系人:马秀之     电话:0970-8645877(传真)


海北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维护海北藏族自治以下简称“本州”)多民族文化特色,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青海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传承、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年钦夏格日山的传说、海晏蒙古族民间颂词、黑牦牛帐篷颂词、刚察藏族谚语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华热藏族刺绣、河湟剪纸、河湟刺绣、藏族氆氇绣、祁连唐卡、阿柔逗曲、回族宴席曲、郭米则柔、门源花儿会、华热藏族哭嫁歌、刚察寺院藏戏、边麻掌眉户戏、刚察藏族扎念弹唱等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海晏嘉福苍手工皮艺、华热手工藏毯编织技艺、藏族牛羊头装饰加工技艺、动物标本制作技艺、祁连玉雕技艺、蜂蜜加工技艺、金银滩祖传正骨法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青海湖祭海、华热藏族服饰、海晏蒙古族服饰、回族婚俗、达玉藏族婚俗、托茂人生活习俗、金银滩社火、那达慕、门源社火种皇田习俗等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藏式摔跤“北嘎”、金银滩马术、浩门走马、藏族射箭、藏族挤棋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按照属地和分级管理要求,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融入生产生活、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开展应当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专项资金并列入预算,明确使用范围,建立经费递增机制。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使用专项资金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的保护、发展和研究;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珍品的征集、收购、整理和保存;

(三)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

(四)对项目保护单位单位和传承人予以助;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非遗工坊、传习所的资助;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奖励;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的申报。

具体奖励等标准由州、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具体包括:

(一)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研究、评估等工作;

(二)组织评审、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

(三)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库、数据库;

(四)指导、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卫计委、民族宗教事务、档案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掘和推荐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能,结合民族文化特点,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全面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存续状况,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系统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数据库,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实施信息化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并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调查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送交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青海省有关规定执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依法应当保密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批、公布等程序。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州级、县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州、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实行严格保护并向社会公布。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优先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

州、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备选名录,将尚不具备入选条件但具有保护价值、有待发掘整理的项目列入备选名录。

十一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评审以及保护单位认定及评估等,依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州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制定《海北州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申报评审管理办法》《海北州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十 州、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编制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组织专家论证和公众听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现状、保护原则、保护范围和目标、规划期限、保护措施、对传承人和项目保护单位的支持措施、经费保障等内容。保护规划应当通过报刊、网络、电视等媒体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  州、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

(一)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后继人才及相关从业者等参加相关研习和培训;

(二)支持职业学校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研究基地

(三)支持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或团体(群体)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教育和实践活动;

(四)中小学校应当依据国家教育政策,将海北特色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中小学素质教育范畴,融入中小学课后服务内容。

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通过进入社区等形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普及和传授技艺活动。

第十州、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专家参与机制和专家库,建立专家遴选和退出机制,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调查、评审、政策咨询等工作。

第十州、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文字、图片、音像、数字化等形式,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开展调查,收集资料和实物,归档入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遗项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濒危项目名录,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专项资金,记录整理资料,保存项目实物,推荐或招募人员学艺,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存续状态较好,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服务项目,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性项目保护目录,通过培育市场、创新产品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受众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项目,应当多种渠道培养后继人才,通过家族传承、师徒传承、招募学员、与现代职业教育相结合等方式,进行传承性保护。对于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认定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并提供相应的支持

(五)对具有海北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采取特别措施确保其传承传播。

第十州、县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数字化保护业务规范,运用数字化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内容、表现形式、演变过程、核心技艺和传承实践情况,进行全面、真实、系统的记录,实行数字化保护应当利用现代数字技术和网络平台展示、传播海北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国内外传播推广海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十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编制资源,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合理配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力量,适应职责和任务需要。

第十  州、县财政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给予补助;对开展收徒传艺、举办展演展示等传承活动的,给予适当补助。

补助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在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真实性的前提下,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代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为本行政区域旅游形象宣传内容,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机融入景区、街区、特色小镇等场所。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等参与开发文化旅游、乡村旅游项目。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具有海北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旅游线路、研学旅游产品。鼓励在有条件的街区、景区、酒店等地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作品、产品的展销场所。

二十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美丽乡村建设、城市建设相融合,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鼓励公园、广场、旅游景区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对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二十一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生产单位、保护单位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采取下列方式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一)开展传统技艺产品设计研发工作,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推广;

(二)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坊、传习所等场所,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交流和宣传提供平台;

(三)通过融资、合作、入股等方式,合理充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海北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和服务;

(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发掘、整理、翻译、出版,以及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主题的文化艺术创作。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创建海北特色非物质文化遗产品牌。对能够或者已经转化为文化产品、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在创新研发、信贷资金、电子商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合理开发利用。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支持、指导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等,将涉及知识产权的传统技艺、生产工具、艺术表现方法等申请商标注册、专利和著作权登记并根据需要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依法为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指导、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纳入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计划,并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月以及传统节庆等活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成果进行宣传、展示。

支持各级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培训、展览、讲座、学术交流等活动。

   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州、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经核实后,取消本级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向社会公布,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属于国家级、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逐级上报,提出取消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建议。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死亡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授予其荣誉传承人称号,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代表性项目相关资料、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州、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单位和个人,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从事传承、传播或者利用活动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取消其申报资格,已取得资格的取消其资格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州、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一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